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雄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詐欺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3月,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分別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竊盜行為,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證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損失稍有減輕,以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附件之行竊順序,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四、被告已將第一次犯行竊得之米酒1瓶攜帶回家飲用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照片為憑。可見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並返還給證人000之米酒
1瓶,僅餘空瓶而已,被害人已無從再行使用或飲用,尚難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且實際上被告亦已由上開物品獲取飲用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於第一次犯行竊得之米酒
1瓶,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所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屬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第二次犯行所得之啤酒6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被告蔡宇雄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雄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與松崗路132巷口之工地,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上址準備拜拜的米酒1瓶(新臺幣(下同)價值27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上址準備拜拜的啤酒6罐(價值180元),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為000發覺,當場報警處理,並扣得未食用啤酒
6罐及已食畢之米酒一瓶,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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