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智文與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謝智文則以每次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可收取新台幣(下同)200至300元之代價。
嗣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員警 江承昱 喬裝嫖客假意向身分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表明欲為性交易,並於電話中談妥性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謝智文接獲身分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指示後,於103年10月月15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林美媛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快活林汽車旅館」601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江承昱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林美媛進入房間後,言明全套性交易費用4,000元,並收取該款項後,江承昱乃當場表明員警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員警而查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美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員警江承昱出具之職務報告、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3張、電話錄音譯文
1份、員警與林美媛對話錄音譯文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以及扣案保險套8個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共同媒介應召女子林美媛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云云,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汽車旅館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已參與實行本件犯行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保險套8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