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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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戒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決意,自95年8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2日凌晨2、3時止,在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每日1至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調驗入口,於95年8月5日17時許,經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因交通違規事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台88號快速道路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檢查獲,經甲○○同意,分別於同日23時33分許、翌日(20日)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瑞昌公園內查獲,且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9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岡山北街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間內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4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5年8月5日17時20分、同年月19日23時33分、同年月20日6時30分、同年月26日20時許、同年9月2日20時3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8月16日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9月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9月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4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5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對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施用海洛因毒品,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顯見其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施用多次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而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故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