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戒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5年8月5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5年8月5日17時許,經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8日某時許
,在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因交通違規事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台88號快速道路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檢查獲,經乙○○同意,分別於95年
8月19日23時33分許、翌日(20日)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6日20時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瑞昌公園內查獲,且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2日20時3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岡山北街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
8月5日17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5年8月19日23時33分許、95年
8月20日6時30分許、95年8月26日20時許、95年9月2日20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8月16日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9月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
9月4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5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5年8月19日21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23時33分許,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採集尿液1次,嗣於翌日6時30分許,復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員警採集尿液1次,2次採尿時間相隔未久,且第2次採尿後檢出嗎啡濃度已較第1次採尿所檢出嗎啡濃度衰退(第
1次檢出嗎啡濃度9020ng/ml,可待因濃度為1400ng/ml,第2次檢出嗎啡濃度2624ng/ml,可待因濃度為528ng/ml),足認被告在先後2次採尿中間並無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分別有於95年8月19日、20日各施用1次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5年8月19日、20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前於同年月18日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為可信。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惟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其先後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4月
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