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就本件之聲請為有權裁定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法務部於95年11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司95年11月9日法矯司字第0950908088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