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遭鈞院羈押在案,被告素有內痔惡疾,由於看守所只有提供拴劑,未提供其他藥品,被告之惡疾完全無法改善,到現在連小便都便不出來,而且直腸會跑到肛門外要用手塞回去,而有脫肛現象,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通緝,始於97年9月9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97年9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罹患內痔為由,請求具保,惟看守所目前設有衛生科門診,若有長期慢性疾病可於門診中接受治療,如需要外醫,看守所自會安排戒護前往醫院治療,是被告應尚無於其生命、身體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被告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