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要求並取得被害人丙○○開立之本票5紙及曾代為轉答返回車輛予被害人乙○○○之條件等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迫被害人丙○○書立本票及恐嚇被害人乙○○○之意思,並以僅係要求丙○○簽發票據以確保債權,實無強制或恐嚇財取財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2日晚間11、12時許,與同行司機共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附近某卡拉ok店外,將被害人丙○○連同丙○○所駕駛之101-LV計程車一起帶回怡美安順站地下室內商討債務,並在脅迫下書立本票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害人丙○○證述在卷,再佐以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日於接獲通報並告知被告丙○○之下落後,前往該址因未見丙○○及所駕駛之101-LV計程車,隨即與其先生及女兒前往被告經營之怡美安順站門口,因鐵門深鎖,經電話聯絡並要求給看其司機即丙○○是活的還是死的而獲允許後,始進入地下室,當時被害人丙○○與被告及另二名年輕人同處該址,經詢問101-LV計程車下落時,被告即恐嚇若要車就拿3萬元,不然就要將車子解體,因擔心價值30幾萬元的車子遭解體,遂表示同意,並依被告之要求當場書立載明係尋車費3萬元之協議書,被告並告知一個鐘頭內,會將車開回所經營之車行,但要準備錢等情,可知,同屬經營車行一業,且將丙○○下落率先告知被告之證人乙○○○,於案發當晚在家人陪同下欲取回車輛時,猶遭被告以若不交付3萬元,該車將遭殺肉即解體等語加以恫嚇,更遑論獨立一人遭被告及另二名司機帶回車行地下室,隨即放下鐵門,進行所謂債務協商之被害人丙○○,在無力清償所欠債款情況下,是否本於自由意識下,主動同意書立本票5紙予被告,實非無疑。至於被告一再辯稱當晚係在丙○○書立本票後,始同意代為解決丙○○對外積欠之債務,實無可能逼迫丙○○書立本票云云,然本件被告要求丙○○書立系爭本票時,丙○○業已積欠被告債務在先,業經被告於與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P7),可見,被告要求被害人丙○○書立系爭本票時,雙方間並非尚未存在作何債務,被告及辯護人以案發當晚係被害人要求代償債務,並同意書立本票供作擔保,方同意出面代被害人清償債務,自無脅迫書立本票之可能,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末按事發當晚將車輛開往被害人乙○○○經營之車行,並收受3萬元現款者,即為當晚與被告及被害人丙○○同處地下室之另2名年輕人,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雖以並不認識該2人為何人,然當晚鐵門深鎖後,與被告及被害人丙○○同處地下室者即包括上開2人,衡諸常情,被告豈有不識之理,又被告一再以被害人所駕駛之101-LV計程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遂遭人留置,苟被害人係主動要求被告先出面代為清償債務,理當包含該筆債務,則被告又何需向被害人乙○○○恫稱欲取回車輛需支付3萬元,否則車輛將遭解體,足見,當晚被害人丙○○在地下室書立本票時,係遭被告以人數及地點等方式,脅迫下所為,堪認屬實。此外,被告既不否認有告證人乙○○○告知若不欲車輛遭殺肉,需支付3萬元等語,雖以僅係轉答他人之話語置辯,惟本件事後將該車輛交付被害人乙○○○,並取走乙○○○支付之3萬元者,乃案發當晚與被告及被害人丙○○同處一室之另2名年輕人,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既知悉該計程車乃乙○○○所有,竟仍告以如不支付3萬元,車輛即遭解體等語,目的無非以此話語促使被害人乙○○○支付3萬元,恐嚇取財犯行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與卷附證據均不相符,亦與常理相違背,業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所辯為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既未在本院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