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33號前,因口角爭執,雙方各持椅子、木棍攻擊,幸經旁人勸離,始未受傷。詎乙○○離去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前往同村59號前,砍傷正在菜園內工作之甲○○,致甲○○受有頭皮8公分、右耳4公分、右前臂5公分、右上臂5.5公分、右手2公分、左上臂2公分撕裂傷、背部2公分淺撕裂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持以傷害甲○○之西瓜刀一把。
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自行在我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雙方開始爭搶,爭搶過程中,西瓜刀落地,甲○○在拉扯中也倒地,剛好倒在西瓜刀上受傷,伊並未持西瓜刀傷害甲○○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扣案西瓜刀1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觀之,右前臂5公分、右上臂5.5公分、右手2公分、左上臂2公分撕裂傷等上肢傷害共4處,應屬告訴人甲○○於出手抵抗過程中所生之抵抗傷。至其另受有頭皮8公分、右耳4公分及背部2公分淺撕裂傷等傷害,頭部、右耳、背部均非人體用以抵抗之部位,該部位所受傷害,研判均應屬攻擊傷。無論上開抵抗傷或攻擊傷,均係遭遇攻擊所致傷害,顯無可能肇因於告訴人適倒地於西瓜刀上誤傷所致。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預藏之西瓜刀傷人,致被害人受傷多處,犯後不思悔改,仍堅拒賠償,毫無和解誠意,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可稽,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工具,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