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當日服用鎮定劑後睡不著覺才會出外犯罪,事後也很後悔,並向被害人道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屬過重,希望法院減輕其刑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砂輪切割機一臺、油壓鋼筋剪一臺、黑色背包一個(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可證,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時之照片共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要足認定,是以本院經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之具體情節,亦認原審斟酌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堪稱允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於法不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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