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3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西瓜田工寮內飲用米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因外出購物,而仍於當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臺17線向北行駛。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前揭臺17線北上42公里處為警攔停稽查,經警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