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甲○○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罪、詐欺罪、偽造文書等罪,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2、第五行:以燒烤方式。
(二)證據部分: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五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六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六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七年訴緝字第五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刑判決及入監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持續施用毒品,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我身心健康戕害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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