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動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亦明知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具有攻擊性,理應注意看管,除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外,必要時應加戴犬隻專用口罩,以免該土狗任意攻擊他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依當時客觀環境及過往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讓其所豢養之狗單獨外出,適有甲○○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乙○○位於臺南縣左鎮鄉草山一一二號之二住處,遭該隻土狗攻擊,而受有右足咬裂傷(0.30.
4公分)(0.30.3公分)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平時有將狗拴在小貨車旁,只有早晚將狗放出大小便,狗只有受到攻擊時才會咬人,是告訴人先踢狗,狗有沒有咬 他伊 並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之右腳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飼養的黑色土狗咬及受傷之過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攻咬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尤其在有陌生人士接近之狀況時,更應特別注意避免因犬類突發之攻咬而致人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乙○○為動物飼主,依上開規定,負有上揭注意義務甚明。雖被告辯稱:「平時有將狗拴在小貨車旁,只有早晚將狗放出大小便」云云(見警卷第二頁),然以其所稱:「狗只有受到攻擊時才會咬人」等語,顯見其已可預見所飼養的土狗,遇到攻擊時會咬傷他人,即應於將狗放出時,採取加戴犬隻專用口罩之必要防範措施,避免狗受到攻擊時咬傷他人,始得謂已盡其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仍疏於注意,致該土狗突然咬及告訴人之右腳而使告訴人受傷,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告業盡其身為飼主須履行防止所飼養之犬類突然攻咬他人之注意義務,且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存有過失,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防範其所飼養之犬類突然攻咬他人,致告訴人遭咬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苦痛,且其縱容所飼養之犬類在外遊蕩而蘊生傷害他人之風險,而肇生本件告訴人受傷之事,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咬裂傷,受傷程度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