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抗告人 林靖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新法施行後具體案件應如何適用,則以立法形成之方式,增訂該條例第35條之1之過渡條款,以杜爭議。而審判中之案件,依該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因此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如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始再犯該次施用毒品罪者,此類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二、原裁定以:①、抗告人甲○○於107年9月3日凌晨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好聖地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憑,因認抗告人有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②、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復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92年4月28日),逾3年後之107年9月3日始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依上開修正後條例相關規定及前揭說明,以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期合計共有期徒刑6年10月,目前已在執行中,實無對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必要,倘若仍對伊施以上開保安處分,將影響監獄日後對伊報請假釋日期。況且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一方面對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施以觀察、勒戒,另方面對於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任其判處徒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將對伊造成一罪二罰之不利情形云云。惟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政策及目的,係對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有戒除毒癮可能者,改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原審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適用上開新修正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抗告人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以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以協助其戒除毒癮,此與抗告人有無另犯他罪經法院科刑確定,暨他罪刑期長短及入監執行與否均無關聯,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於抗告意旨雖謂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張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處斷,不應分別予以裁處云云。惟抗告人在原審更審前審理時雖就上情有所爭執,但業經原審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說明其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審上開判決第2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2行),並認應就其被訴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
9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裁定,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駁回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有該裁定正本附於原審上開案件卷內可稽(見原審上開卷宗第109頁)。而抗告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於109年
8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撤銷原審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而依本院上述判決之發回理由,似僅涉及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涉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故抗告人前揭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形式上已確定,在未經依實體程序變更原審法院上述判決關於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暨變更原審法院前述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上訴之法律效果,並確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前,原審法院似無從於本件裁定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中,逕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將其前述在形式上已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合併處理;故原裁定依本院前述撤銷發回理由意旨,就抗告人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主文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尚難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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