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協議價購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上訴人 黃宇順 (原名 黃春火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春裕
黃春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價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兄弟,於民國72年3月15日(即農曆2月1日)書立系爭分家鬮書,約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兩造並於104年12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分家鬮書之法律效力。系爭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2月26日以土地開發案協議價購,致上訴人無從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計領得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53萬315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976萬6575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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