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徐松奎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翔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以如其附表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附表編號2部分為未遂),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稽之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對同上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再於同年10月15日對同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施詐,縱取得附表編號1被害人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同上附表編號2之犯行,故上開附表編號2之犯行,始為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誤以同上附表編號1為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即難謂適法。
(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判決固認定其中首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審為科刑時,自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等相關因素,據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原判決就此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謂基於法律應整體適用之原則,本件並無適用前揭條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保安處分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僅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未諭知強制工作為違背法令,惟同案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方為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雖未就上開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然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附表編號2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又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之上訴尚非全無理由,仍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發回更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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