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順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9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順晴前因賭博案件,經扣案之被告自動繳回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係被告本件賭博犯罪之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臺南高檢署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4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0元,並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50,000元,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被告自動繳回之現金50,000元,係被告本件賭博犯罪之所得,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985號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復有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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