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靖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19號、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間,因2次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各2次(下稱第1案);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11月(下稱第2案),第1、2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凌晨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好聖地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4日下午5時15分至警局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復按「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2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07年9月3日凌晨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好聖地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107年9月4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07年9月3日凌晨5時許」,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92年4月28日,相距已逾3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