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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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靖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凌晨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曼哈頓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相隔5分鐘之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日下午5時許,林靖芳經員警通知自願至派出所接受詢問,在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自首,復經警於該日下午5時1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靖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0月11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
1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3日出所,然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再度入所執行,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5月(2罪)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11月(2罪)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3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提起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
1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依員警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詢問並受採集尿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即主動陳述此部分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乙節,有被告警詢所作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可認被告於警方發覺犯罪事實前已表述本案犯罪,而為自首。且被告嗣後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減輕其刑。
3.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犯後雖供稱上手為「 李家凱 」之人,然並未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