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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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劉俊成
訴訟代理人 劉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分別向訴外人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分別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
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12,121元【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3,276元(含101年1月份電信
費1,258.66元、101年2月份電信費365元、101年3月份
電信費352.41元及違約金1,3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
費用3,059元(含101年1月份電信費1,258.66元、101年
2月份電信費365元、101年3月份電信費352.41元及違約
金1,083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2,739元(含101
年1月份電信費2,807元及攜碼服務移出手續費240元)、
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3,047元(含101年1月份電信費
845元、101年2月份電信費727元及違約金1,167元)】
;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和信電訊公司於99年1月
1日與遠傳電信公司合併而消滅,並以遠傳電信公司為存續
公司,概括承受和信公司之權利義務;再者,遠傳電信公司
已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1
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門號0000000000因契約到期,被告
遂辦理攜碼至臺灣大哥大,然被告於攜碼前積欠遠傳電信公
司之費用仍應清償。另其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應由被告證明已清償。另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係被告於101年1月4日向臺灣
大哥大辦理門號攜出,因此遠傳公司於同日停止被告該門號
行動電話服務,並計算帳務至101年1月5日止,系爭帳單
上載明被告攜碼服務的手續費及提前解約之費用,故遠傳公
司係先讓被告攜碼後,再結算被告之電信費用。
二、被告則以:
㈠伊已繳納上開費用,惟並無收據。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依遠傳電信公司規定結清款項後,於101年2月攜碼
至臺灣大哥大,目前尚有使用,且繳費狀況正常。其餘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分別
係99年8月、9月年間簽約,綁定36期,分別至102年7月
、8月到期,惟電信費過高,故均於101年2月結清並解除
契約。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㈡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若未解約結清,理應每個門號均有電信基本費增加,惟自10
1年2月後均未收取,亦無缺繳紀錄。
㈢訴外人遠傳公司函復系爭門號非合併帳單等情,無法證明被
告未給付電信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提出申請乙節,業據提
出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紙、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清償上開電信費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
乃㈠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於攜碼至台灣大哥
大時業已繳清電信費用?㈡關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否業於解約後結清電信費用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於攜碼至台灣大哥大時
業已繳納電信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查所謂門號攜碼乃「行動號碼可攜服務」【俗稱NP(Number
Portability)】,即用戶可在不變更電話號碼之狀態下,
將所使用之門號轉換至其他電信公司,客戶如需申請號碼可
攜服務,只要填寫規定文件並檢附相關身分證明(雙證件)
向欲申請之電信業者申請,而由欲申請之電信業者持客戶所
填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客戶向電話號碼之原屬電信
業者辦理原電話線路之退租申請,客戶毋須自行向電話號碼
之原屬電信業者辦理退租申請。用戶申請號碼可攜服務需繳
交攜碼移轉費,其費率依各家移出業者之收費標準,最高上
限為240元。月租型用戶申請攜碼移轉其所付之攜碼移轉費
,攜碼移出成功後將由移出業者於之末期帳單向該用戶收取
。預付卡用戶則必須到原業者直營門市繳交攜碼移轉費240
元後方可向其他業者申請攜碼移出。而依照號碼可攜服務管
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移出經營者對已因欠費、
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服務契約遭其停止通信之用戶,得拒
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對訂有限制退租或終止期間服務契約
之用戶,得於該用戶履行因提前退租或終止契約之約定違約
金後,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故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分別
以106年1月9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4937號函及106
年3月2日遠傳(發)字第10610205037號函函覆:「二、
有關鈞院函查上開事項,經確認,目前僅欲移出之門號需將
欠款繳清(但該門號若為合併帳單,則計算合併門號之費用
,即合併門號之欠費皆須繳清)且需在無合約、未違反法令
之情形下,方能辦理攜碼之業務」、「二、有關鈞院指揭事
項,經查上開4門號均為個別帳戶,無辦理合併帳單;另門
號000000000於101年1月4日號碼可攜至臺灣大哥大,10
1年1月電信費帳單係於攜碼後結算出帳」,有遠傳電信公
司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04頁),故若
被告申請攜碼時原合約業已解除且並無合併帳單需繳清之狀
況下,遠傳電信當於被告申請攜碼移出作業後隔日告知申請
結果,此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法大字
第105120228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申請書上記載「租用起迄日期2012/01/04」、「預計移
轉日101年01月09日」(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核與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1月電信
帳單上載明「列帳期間100/12/05-101/01/04」、「結帳日
期101/01/05」、「收費說明:專案補貼款(提前解約)1,
200元、攜碼服務移出手續費24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
220頁)相符,足見訴外人遠傳電信確係於被告攜碼移出成
功後將違約金及攜碼移出手續費列於末期帳單向客戶收取,
另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未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併帳單且被告並非於申
請攜碼移出之同時解除上開3張門號之合約,故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尚有欠繳電
信費用均不會影響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轉
至台灣大哥大使用之事實,故於原告業已舉證證明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被告成功攜碼後始將違約金及攜碼服
務移出手續費列於末期帳單向被告收取,則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其就該筆款項業已給付,然被告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卻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㈡關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是否業於解約後結清電信費用部分:
按辦理停話與辦理退租乃不同概念,停話僅係暫時停用,故
依照各家電信業者之合約分別有繳納月租費(按原月租費繳
納或調降至同型最低月租費)或門號保留費,而辦理退租則
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故解除契約時若合約尚未到期,則需
繳納違約金,而於契約解除後即毋庸繳納月租費,而由原告
所提之帳單明細資料可知(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123頁)
,被告解除契約時該其帳單包含月租費及專案補貼款(即違
約金),其後則無月租費用,足見被告就上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有辦理提前解
約事宜,且無從以之後無月租費用之收取反推被告確有交清
電信費用之情事,是自應由被告就其業已繳清電信費用乙情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就業已繳清款項乙情提出相關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
3年11月29日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日確為遠傳電信
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催告返還之
其他證據,則被告自應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8月7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參見支
付命令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121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3,276元
(含101年1月份電信費1,258.66元、101年2月份電信費
365元、101年3月份電信費352.41元及違約金1,3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3,059元(含101年1月份電信
費1,258.66元、101年2月份電信費365元、101年3月份
電信費352.41元及違約金1,083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
費用2,739元(含101年1月份電信費2,807元及攜碼服務
移出手續費240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3,047元(
含101年1月份電信費845元、101年2月份電信費727元
及違約金1,167元)】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