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鍾水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74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8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
○○路○段○○○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06-RB號)自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段○○○號(起訴狀誤載為380號)
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 黃成彰 所有、訴外人 范均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930元(含工資26,050元、零件
40,8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1節外,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理賠申請書、維修單
、修理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行經肇事地點,看到前車時已經距離半台車子左右
,前車踩煞車,我也跟著踩,但太慢了,來不及減速,就撞
上前車等語,核與前車駕駛人范均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自
後方追撞伊等語相符,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地點
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 曾培展 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我感覺前方車輛有前進一點
,又倒退到原本撞擊位置云云,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
難認此可脫免其肇事責任;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
范均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
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66,930元(含工資26,050元、零件40,880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3年12月27日,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0,8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6
,050元,共計56,874元(計算式:30,824元+26,050元=56
,87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56,874
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4日寄存送達
被告(需經10日始生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874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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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880×0.369×(8/12)=10,0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880-10,056=3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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