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彭煥中 (PENGHUANCHUNG)
被 告 寶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負擔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次消
保官調解開會之來回車馬費等,而未確認實際請求之金額;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5日調解時確認其請求之金額為返
還價金新台幣(下同)659元(商品價格579元、用費80元
)(見本院卷第32頁、49頁),經核該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11月17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下稱
露天拍賣),以659元之價格(含運費),向被告購買其於
露天拍賣所刊登出賣之標籤機及相關耗材(品名:創業好幫
手雙排10位數打標機及專用墨水求、專用標籤紙;訂單號碼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標籤機),然系爭標籤機於同
年月22送達原告處所後,原告發現系爭標籤機並非新品且打
出之標籤紙尚有殘墨,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
告主張辦理退貨,詎被告竟表示退貨要依其公司規定且僅退
價金不退運費,經原告向桃園市消保官申訴,被告仍拒不出
席協調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出具之答辯狀及所附消費
者爭議回函意旨略以:本件應依消保法規定辦理退貨,所以
請將購買之商品及發票整理好,被告會請物流去向收貨,待
檢查無誤後全額退款,惟消保法規定鑑賞期非使用期,商品
退貨需保持包裝完整及未使用,被告有權不處理退貨或收取
產品復原費用,原告同意被告方可執行,雖消保法要被告承
諾要先吸收全部費用,但被告尚未收到貨,根本無從判斷包
裝、產品完整,如何先給承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否應無條件退還價金1節外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露天網站上之購買紀錄、兩造聯
絡訊息記錄、桃園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
、被告公司爭議處理調解回函(含附件一、二)為證,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書
狀中就此部分事實予以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被告雖具狀以上情置辯,但查:
㈠、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真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買賣之
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
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郵購買賣規
定之立法,係因郵購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並無足夠之
時間可供參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提供之有限資
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鑒於
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未盡周
延,以致往往於事後乃意識到所購買之產品並不需要、不合
實用,或價格過高而遭受損失,是立法上乃採判斷時間延後
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
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依上開立法精神,郵購買賣者
,即係指企業經營者就其現有商品或服務以廣播等類似方法
,利用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之機會而訂立之買賣契約者是。
經查,觀諸被告所營事業資料,包含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文具等批發、零售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
者無訛,是兩造間自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又原
告主張其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籤機,業如前述
,是本件買賣關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郵購買賣無誤。
㈡、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
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
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有明
文規定。查,系爭標籤機係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在網路上
向被告訂購,同年11月22日被告出貨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
月23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對此
並未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之對話
內容,原告確有於105年11月23日對被告發出載明:商品有
使用過痕跡,打標殘墨嚴重,請幫我安排退貨等語之訊息,
而被告雖於同年月24日回訊息表示會更換新貨予原告,但原
告隨即回訊息稱:觀感不佳,現在不需要了,請幫我安排退
貨,目前還在鑑賞期,東西已經包好放在警衛室等語,據此
,可認為原告已於收受系爭標籤機7日內即以上開電子郵件
方式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無須說明退貨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依照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且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應為可
採。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未合,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
3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而免予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