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何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8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永
華街口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 張奉雨 駕駛、長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4,449元(工資6,000元、烤漆
26,700元、零件1,74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
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此部分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
有規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
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
定。
五、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引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再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
要欄記載:「A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上開路口倒車不
慎撞擊後方B車(即系爭車輛)」,及現場圖、照片顯示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路口倒車,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奉
雨則於系爭路口左轉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堪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而張奉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前述,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奉雨亦應能注
意前方有被告倒車之狀況,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449元(工資6,000元、烤
漆26,700元、零件1,749元),有前引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
卷為憑,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
4年4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7個月,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4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6,000元、烤漆26,700元,共33,247元(54
7元+6,000元+26,700元=33,247元),即為原告本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
80%之過失責任,張奉雨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6,598元(33,247元×80
%=26,59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598元。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2月16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06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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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49×0.369=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49-645=1,104
第2年折舊值1,104×0.369=4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04-407=697
第3年折舊值697×0.369×(7/12)=1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697-15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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