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91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劉興祥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累犯: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並以101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
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其向告訴人劉
銘基借用三輪車未果,即心生不滿,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嘴唇挫傷、上牙齦裂傷之
傷害,所為非是;併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為、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曾主動積極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告劉興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月,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劉興
祥於105年7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
客家戲曲公園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劉銘基 ,致
劉銘基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嘴唇挫傷、上牙齦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銘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興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銘基於警詢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施春榕 警詢時證述。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榆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