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31號
原 告 王堂蓁
被 告 戴合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
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修復其所有4樓房屋
之漏水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以被告漏水業已修
復,乃減縮其聲明為僅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核其聲明之變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司法院頒定之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
規定,將原案件(即106年度湖簡字第340號)報結,改依
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000巷00弄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00
0巷00弄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
因系爭房屋4樓浴室漏水,導致系爭房屋3樓出現滲漏水情
形,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1.液晶顯示器1台(價值19,
900元);2.油漆費用15,000元;3.床墊1床(價值25,000
元);5.衣服二批(價值18,000元);6.床單一件;7.羊毛
被2件。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
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且僅就上開1至3部分(下
稱系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合計50,000元(1至3項部分均
依比例縮減為合計共5萬元),其餘部分不再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仍不承認原告就上述1至3部分之請求,另系爭
損害並非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且油漆部分經詢問店家,
並未至原告家中施工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固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估價單、現場漏水及床墊
照片欲為證明,惟業經被告否認係其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
損害,就此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損害係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此外原告
就其有因系爭損害支出費用部分,亦僅提出網路列印資料、
估價單及床墊照片,然被告亦否認原告該等證據及有支出該
等費用,就此原告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系爭損
害支出5萬元或59,900元,揆諸前開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
見解,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損害存在及其與系爭4
樓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故原告就系爭損害所為
之請求,即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