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曾淑俐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七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及共同發票人 林怡屏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執字第59065號債權憑證後,復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71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並未簽發該本票,而係遭林怡屏竊取聲請人之雙證件及印章後偽簽,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聲請人之薪資,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酌定擔保金。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延後取得10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即16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5%×(3+4/12)=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7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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