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54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子即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3月31日結婚,嗣於96年7月6日離婚,原告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即原告甲○○之子,推算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即原告甲○○之子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乙○○早於90年間起即分居,未再見面,雙方即已無夫妻之實,是以被告即原告甲○○之子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即原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到庭辯論,惟具狀陳稱:伊自92年1月10日原告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見面,依原告受胎日期推算,伊應非子女之父親,請法院依鑑定報告之結果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具狀表示就原告主張被告即原告甲○○之子非原告與其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即原告甲○○之子之出生證明書正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又依前開鑑定單位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訴外人 郭啟全 與被告即甲○○之男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郭啟全為甲○○之男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9852%。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即原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即原告甲○○之子,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即原告甲○○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即原告甲○○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即原告甲○○之子00年0月0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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