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О九四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 巫建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並按月於每月二十日
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壹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原告申請簽訂現金卡融資
契約,借款期限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
,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
計算。又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刷卡消費(VISA:0000-0000-0000-0000
),約定按月給付刷卡消費款項,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尚欠VISA部分本金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利息四千一十一元,共計一十萬三千
五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四
年七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現金卡額度調整書、活期儲蓄存款第
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帳單
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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