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貳仟捌佰伍拾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後,每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貳萬捌仟伍
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後,每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樂透貸
」小額信用貸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簽立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14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
,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而立
約人若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依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
利息,嗣被告又於94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樂透貸」小額信
用貸款47000元,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
限自94年4月20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約定條件同上述。
二、被告另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2張,供被
告持有使用簽帳消費額度50000元,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每月21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自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
元、第2個月計收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元
之手續費。
三、詎被告對於上揭貸款及信用卡款分別自94年4月20日起即陸
續未按期依約繳款,尚欠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未清償,業經原
告依前揭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惟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爰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2、3
項之金額及其利息、逾期手續費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
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樂透貸」申請書暨信用貸款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甲○○欠款金額表
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抗辯或陳述,故而原告之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款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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