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8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息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
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7日起至94年9月7日止,利息按契約
書第4條所載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94年4月11日起之利
息及自94年4月12日起之違約金未償付。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循環理財
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影本
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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