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50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凱絲
江文成
許耀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5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自91年4月9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停止或拒
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1年11月
9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95,142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