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台灣精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双琴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昭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桂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
江瑋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精品開發有限公司除被告昭勝實業有限公司外,原尚以 張淑卿 為被告起訴,嗣當庭撤回對張淑卿之起訴(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被告張淑卿復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76,408元。」嗣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㈠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昭勝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408元整及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增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在政府電子採購網上獲知宜蘭縣政
府欲辦理「101年度宜蘭縣歲末關懷長者致贈防滑墊計畫採購案」,欲參加該採購案,便上網搜尋供應廠商,當時有兩家供應廠商向原告報價,因被告報價單載明交貨日期為接單後約30天,符合宜蘭縣政府公開招標公告內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起40工作天之要求,故原告決定採用被告之止滑墊參標。原告投標前,原告公司人員先至被告公司拿取樣品以供投標使用,被告公司的報價單上僅有最低採購量的限制,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拿取樣品時,被告公司人員並未告知原告其有每日最高產量之限制,故原告不疑有他,信任被告報價單之記載,並由被告提供止滑墊樣品1份給原告參與投標。原告拿著被告的樣品參標,原告得標後,即前往被告處所準備簽訂買賣合約書,斯時,被告公司經理張淑卿始對原告表示其工廠每日產能只有400至500片,一次交貨須到102年6月30日才能完成;或者分批交貨每月15,000片,原告至感震驚,向被告商量可否盡量幫忙原告準時交貨,無奈被告不惟所動,堅持一天只能生產40
0至500片,原告無奈之餘,轉向宜蘭縣政府求助,礙於原告投標時,係提供被告公司樣品參標,故宜蘭縣政府向原告表示無法再改用其他替代品取代,一定要用當初參標的樣品才可以,原告只能馬上向宜蘭縣政府發文申請延長交貨日期,經多次溝通後並未獲宜蘭縣政府同意,僅同意原告分兩批交貨分批驗收,減少原告逾期違約金之部分金額。嗣後,原告因被告無法依照報價單所載於接單後30天內出貨,致原告遭宜蘭縣政府扣罰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76,408元。
⒉按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
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又擁有專業知識者與無此經驗之一般人締結契約時,在契約的交涉階段,對於足以影響無專業經驗之相對人做出意思決定之重要事實,專業者基於交易上之誠信原則,負有為適當之調查、解釋、告知及說明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適當的告知或說明,使相對人因而進入契約關係,且結果並導致加損害於相對人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理由參照)。亦即,締約上過失之定義,認為當事人一方於締約前的交涉、準備階段中,因他方之故意或過失,未就重要事實加以調查或給予適當的說明,或未盡到對對方身體財產的保護義務,致違反基於誠信原則導出的附隨保護義務時,無論嗣後該締約是否有效締結成立,善意的當事人均得告他方請求契約上的損害賠償責任。蓋契約關係本是一種基於信賴而發生之法律上特別結合關係,債務人除給付義務外,尚應履行其他本於誠信原則為基礎而生之通知、說明、協力、照顧、保護等附隨義務,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時,已由一般普通關係進入特殊聯繫關係,相互間建立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雖非以給付義務為內容,惟依誠實信用原則,仍產生上述之附隨義務(參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㈠,頁85)。
⒊關於交貨日期係屬契約重要事項,被告於報價單上載交貨
日期為「接單後約30天」,其上並未有最大交貨數量限制:
⑴被告報價單記載:「浴缸墊ITEMNO:BM-4070,SIZE
:40cm70cm,PRICE(NT$):68/pc,最低量:600pcs/color;BM-365,SIZE:36cm56cm,PRICE(NT$):
45/pc,最低量:1200pcs/color」,其意很明顯在於表示,40cm70cm止滑墊1個68元的價格,必須係採購至少600個,才有1個68元的價格,而36cm56cm止滑墊1個45元的價格,必須係採購至少1200個,才有1個45元的價格。簡言之,系爭報價單上,僅有最低採購數量限制的記載,並無最高採購數量之限制或每日產量限制的記載或敘述。
⑵交貨日期係屬契約重要事項,被告於報價單上明確記載
交貨日期為「接單後約30天」,該報價單並未有最大交貨數量或每日產量之限制,該報價單,依照商業習慣,一般人一望即認為該報價單僅有最低訂貨量之限制(按最低訂貨量之限制係關係到價格,並非交貨日期的限制),交貨日已載明「接單後約30天」,交貨日期並無其他限制。原告以被告公司樣品投標,無法使用其他替代品,原告只能向被告公司訂貨,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的處境毫不體諒,隨意提供報價單,未就契約的重要事項給予適當且明白的說明,導致原告信任被告報價單之記載,選擇被告為協力廠商,依照被告報價單之條件與記載,向宜蘭縣政府投標,待原告得標後,被告公司卻表示無法依照該報價單之記載遵期出貨,致使原告遭宜蘭縣政府扣罰逾期違約金576,408元,被告在與原告締約前的交涉、準備階段中,未就契約的重要事實(被告有每日最大產量的限制,無法達到報價單上所載,接單後約30天出貨)給予適當的說明,違反基於誠信原則導出的附隨保護義務,依實務及學者見解,原告得依照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⒋本件原告係就被告與原告成立契約前,未對原告善盡說明
、調查、保護之義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一節,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此與原告與被告嗣後有無另成立契約無涉,尤其,原告與被告嗣後成立之契約與締約前交涉之內容並不相同(交貨期不同、價金不同),原告依照民法第
245條之1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符合民法第245之1之立法理由,原告依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⒌本件原告係主張締約前因被告未善盡說明、調查、保護之
義務,造成原告信任被告具有依照報價單所載履約日期交付貨品之能力,而向宜蘭縣政府投標,導致原告得標之後,無法依約履行,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並非依照與被告嗣後簽定之本契約內容請求,而係就締約前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損失而為請求。且詳觀民法第245條之
1立法理由,並未載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該立法理由明確載:「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顯示,締約前之損害,無法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故特設民法第245條之1的規定,以盡周詳。
⒍被告主張原告並非一般無經驗之人,並提出原告曾參與採
購之標案清單及原告的公司簡介佐證,惟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曾參與的標案及公司簡介,正可顯示原告並非製作止滑墊的廠商,原告參與的標案內容從未有製作止滑墊的經驗,得標的標案沒有止滑墊的採購案,此次止滑墊的採購案是原告第一次得標。原告是製造業者的代理經銷商,是對產品的製造及整合,原告在公司簡介中也不諱言,是有協力廠商的配合與支援,產品的製造並非原告公司可獨力完成,是以,由被告所提供的相關證據反可證原告對於該止滑墊的製造生產並無任何經驗,原告信任被告報價單的記載,拿取被告的樣品參標,被告事後變更報價單之交貨日期,造成原告遭宜蘭縣政府扣罰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⒎並聲明:⑴被告昭勝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76,408元
及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最初之報價並無拘束力,被告亦無過失:
⑴原告所陳報價單,原係101年12月13日原告開始尋找供
應商後,次日即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之報價資訊。然原告於詢價之初,並未告知被告其所需求之數量,故被告係依一般商業慣例,於未知實際需求數量時,先於報價單上向客戶告知廠商可接受訂單之最低訂購數量,並附上製造該最低訂購數量所需之概略時間作為預估之交貨時間。
⑵該份報價單所提供資訊之計算基準,不僅訂購數量全不
確定,交貨時間亦僅為根據最低訂購量之推估,且報價單上尚同時列出「103(BM-4070)」、「104(BM-3
657)」等兩款大小規格不一之產品,均足說明該份報價單性質純係供客戶選擇配合廠商階段之參考,應得視之為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所稱「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之適例。是該份報價單即屬學理上所謂「要約之誘引」,而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更不得視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此時已產生法律關係。
⑶倘原告主張其係信賴該報價單中所載「交貨日期:接單
後約30天」之資訊而認為得以被告為供應商以便爭取宜蘭縣政府之採購標案,而使得原告向宜蘭縣政府要約或投標之意思表示產生重大之動機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參照),則原告自應向宜縣府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法律或原告與宜蘭縣政府間之契約尋求救濟途徑,要與被告無涉。
⑷是被告提供該份報價單之行為中,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
過失,而原告倘欲主張被告係有過失而欲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與宜縣府契約關係中所受損失,不僅違背事實,且於法律關係之理解上亦有誤會,洵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賠償原告遭宜蘭縣政府扣罰之逾期違約金576,408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雖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請求,然其對該條要
件之涵攝,僅及於該條項第1款前段「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後即逕自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理由(下稱「原告所引判決」)並嫁接王澤鑑教授之學說見解作為其請求依據,而迄未依該條構成要件為主張及舉證。
⑵前大法官孫森焱對此問題亦提出學說認為:「按我國修
正民法第227條已明文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則債務人有未盡附隨義務者,債權人即得據此行使權利,是契約成立時,即無庸另設締約過失責任規範之必要。至於準備締結契約之階段,當事人之一方侵害他方之身體、健康或財產者,例如百貨公司地板滑溜,致顧客上門,未及購物即滑倒受傷之例,民法第191條設有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特予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以資保護之必要。民法第245條之1將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限於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要件,即係排除契約已有效成立,或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經撤銷者;或得依侵權行為規定保護被害人之各種情形,即非無故。」(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頁678~679)⑶就晚近多數判決仍傾向以「契約嗣後並未成立」作為民
法第245條之1之成立要件以觀,司法實務界對於該條之解釋適用,亦盡可能避免浮濫使用該條。是以,原告所引判決恐已逾越本條立法意旨,不宜通案適用。本條仍宜回歸以「契約嗣後並未成立」作為適用之前提。
⑷交貨日期雖屬契約重要事項,惟原告於向宜蘭縣政府投
標前,並未詢問被告工廠每日產量,或根據原告確切之需求數量詢問相關交貨日期,故不符合「對他方之詢問」要件。原告歷次書狀中對此點均避而不談,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主動就此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被告詢問。
⑸被告並未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①按「所謂惡意係指動機不善而有所企圖,故意為之之
意。此際當事人所圖者無非陷他方於不知之境界,對於事實有所誤認而訂立契約。」(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頁681)。又按買賣之交易習慣,賣方於客戶詢價時,只需據實告知價格即可,至於客戶未詢問之其他事項,縱使賣方未主動告知,亦不得論以賣方之惡意隱匿或不實之說明。原告未曾於詢價之初即就產能及交貨日期等重要事項一併詢問被告,則被告究竟有何惡意隱匿之處,未見原告書狀論述或舉證。被告對此亦堅決否認。且被告於提供系爭報價單時,並不知原告採購之目的係為向宜蘭縣政府投標,則殊難想像被告能預知原告將受宜蘭縣政府對於產品規格要求之制約而不得不與被告訂約,而於報價單上提供交期資訊欲陷原告於錯誤。換言之,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接受詢價之初即有不善之動機,其主張自有違誤。
②原告主張似認為被告「接單後約30天」之記載係不合
理或不實,然被告工廠共計3台機台,平日即排滿生產國內外現有客戶訂購產品之行程,故縱使客戶僅訂購最低之1,200片,亦不可能今天下單馬上就排入生產行程,勢必要排隊等待多日,且排程同時尚要考量客戶需求產品顏色,再與其他相同顏色之訂單安排在前後連續生產,故「接單後約30天」的交貨期間,已是訂購1,200片時最保險的預估。是被告所提供資訊並無不合理亦無不實;原告所言「訂購後,應該三天就可完成」根本不切實際,僅係憑空想像而漫為指摘,殊有未洽。又被告報價單上雖未明文說明「接單後約30天」之交貨日期係依據最低採購數量而推估,然只要略有生產或交易常識的人,當知訂製商品之交貨日期與需求數量息息相關,任何交貨日期之資訊均唯有根據需求數量及生產線狀況仔細估算,始能提供給客戶。若客戶沒有告知具體需求數量,廠商又怎麼可能提供相應之交貨日期?被告不是原告肚裡的蛔蟲,焉能預知原告需求數量高達數萬片?原告既尚未告知實際需求數量有8萬片或4萬片,當知「接單後約30天」只能是根據報價單上所載基本最低採購數量而為推估,此為生產之常態,無須臨訟杜撰。工廠皆有產能極限,原告難道是期待任何需求數量均可「約30天」交貨?此種一廂情願之認知已經違背常理。因此,被告報價單之記載方式應無須特別另為說明,只需稍有生產及採購經驗之人,均應不會誤解。被告營業二十餘年面對無數客戶之經驗中,加上平日所聽聞之業界常態,均未曾發生類似原告產生之誤會,故被告之做法應堪認為符合一般交易習慣,並無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
⑹若原告於收到被告101年12月14日報價單之初曾經懷疑
1,200片為何需30天始能交貨,或想要稍微進一步瞭解被告工廠之產能,則只需稍微詢問被告,被告即能提供合理而詳盡之說明。原告未切實盡到對己之注意義務,不經詢問即一廂情願產生錯誤之認知,難謂其「非因過失」。
⑺原告係於103年6月18日審判期日中始主張依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且其書狀中迄未說明被告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
被告提供系爭報價單之過程及資訊亦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
⑻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信契約能成立」而導致:
①原告之所以受有宜蘭縣政府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損害,
係因自己曲解被告報價單交貨日期之真意,未確認清楚被告之實際產能,即逕自向契約外第三人宜蘭縣政府投標、另行締約並接受相當嚴格之履約期限條件,故因對第三人之債務不履行而應對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所謂「損害」亦與信賴其與被告間契約能否成立之「信賴利益」毫無關係。
②此要件其實亦呼應前述「契約未成立時」要件之解釋
,蓋本條立法原意原在保護當契約最終未締結時,「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當事人始有信賴利益之損害。本件原、被告間嗣後既已簽訂合約,則原告豈會有「信賴契約能成立」而生之損害。
⑼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意旨,原告若欲主張
被告有符合本件請求權基礎之情事,則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對上揭諸多要件舉證,則其主張即不足採。
⒊縱認為除民法第245條之1法條明文之外,尚得以原告所
引判決及王澤鑑學說見解之闡釋,補充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要件,然被告仍無符合其所述要件之情事,分述如下:
⑴原告並非「無此經驗之一般人」:原告所引判決之原因
事實,係一般消費者與專業建築師間所生之委任契約糾紛,原告引用其見解,當係假定被告屬於「擁有專業知識者」而原告屬於「無此經驗之一般人」,而認為應課予被告一定之調查、解釋、告知及說明義務。然原告於向宜蘭縣政府投標時在其廠商簡介中聲明其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銷商,且最近幾年涉足政府採購業務,101年「承做採購案很多,依政府採購網廠商決標公告就有36件…相信經驗與能力是足夠的」。又查原告網站上「公司介紹」亦稱「10
2年本公司依政府採購網廠商決標公告有14件,承做有行政院環保署、中央警察大學、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級學校書包背包等採購案,相信經驗與能力是足夠的」等語,均說明原告於政府採購、投標、與專業廠商協力配合等方面均有豐富經驗,並非毫無專業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則是否應援用原告所引判決及學說之見解,逾越法律明文規定而另行建立標準、課被告以高度之主動調查、說明等義務,以保護如原告此種採購常客,即屬可議。
⑵被告已提供適足之報價資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適當之告知或說明:
①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回應原告詢價而提供最低採購
數量、單價及相應之交貨日期之做法,符合一般認知之交易習慣。且按民法瑕疵擔保或締約上過失等規定,於客戶未詢及重要事項時,亦不課予廠商主動告知之義務。又按一般商業習慣,報價單上若載有一定參考訂購數量及預估交期,則該交期究其文義即應係根據參考訂購數量而為推估,且僅供客戶參考之用,與客戶未表明之實際需求量無關,亦無拘束雙方之效力,亦如前述。一般客戶並不會自行任意解讀為任何數量之需求均適用於報價單上特定預估之參考交期。原告準備暨反訴答辯㈠狀第4頁下方稱「依照商業習慣,一般人一望即認為該報價單僅有最低訂購量之限制(按最低訂貨量之限制係關係到價格,並非交貨日期之限制),交貨日已載明「接單後約30天」,交貨日期並無其他限制,原告信任被告所提供之資訊…」亦非事實。任何交貨日期均與一定之數量有所關聯;業界並無任何商業習慣是看到「接單後約30天」,並不詢問廠商,就天真地以為任何數量都可以30天交貨。
是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謂之此種「商業習慣」;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適當之告知或說明。被告悉按正常程序回應原告之詢價,並非如原告指稱「隨意提供報價單」。
②本件原告掌握了實際需求數量及標案履約期限的資訊
,若系爭商品之交貨日期對於原告之利害係有重大意義,則原告本可一併詢問被告請被告另依實際需求數量估計可交貨之日期,即可輕鬆避免陷於政府標案合約期限約束之窘境。原告捨此對己之注意義務未盡,反而一再侈談被告之告知義務,顯已過分增加被告應盡之附隨義務,反與誠信原則之精神不符。
③報價單僅係廠商因應客戶來詢的單方資訊提供,客戶
見單後仍可再告知實際需求之數量,進而挾量「殺價」、請求廠商減少報價、給予優惠。本件被告原報出BM-3657止滑墊單價45元,後原告告知需求4萬片並請求減價,故被告即於102年1月16日之報價單上提供42.75元之優惠價,並同時提供該數量之預估交期,最後成為雙方實際締約之條件。上揭過程正可說明:報價單並無最終拘束力,交易條件仍待雙方不斷洽談而變動,至簽約始定案。至於交期及價格,則均會與客戶所告知之需求數量相關而連動。故對於交期資訊之正確與否,客戶應負最大責任。
④被告於報價階段既不知實際需求數量,而對於原告自
己曲解及誤會報價單上交貨日期而向宜蘭縣政府投標一事,亦毫無所悉,且原告向被告拿取樣本時亦未說明用途,故被告並不知原告已將其列為投標時之「協力廠商」。原告於得標後始告知標案需求數量達8萬片,此際被告當然只能回應事實上不可能協助原告依宜蘭縣政府之要求準時交貨,至於原告是否要與被告簽約、繼續洽談是要下訂8萬片還是4萬片,被告均提供相應之交貨日期資訊,是否要締約皆係原告基於契約自由所得決定,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提供不實或不適當之告知而迫使原告必須與被告締約。至於宜蘭縣政府要求原告不能以他品替代而致原告必須向被告訂貨一事,此係宜蘭縣政府於規格上之要求,概非被告所能左右。因此原告違反對己之注意義務,不負責任地任意理解報價單上之訊息又怠於向被告查證,即冒然向政府機關投標,致受嚴酷履約期限及規格要求之拘束,根本是被告提供報價單後才發生的事,原告之指陳即有時間錯置之誤。被告並非對原告之處境毫不體諒才提供報價單,也非毫不體諒才不願配合「遵期出貨」,實是原告誤會曲解在先,又一再誣指毫無拘束力之報價單資訊係出於被告之過失,令人啼笑皆非。被告工廠只有一天400~500片之產能,此非「不為所動」或被告「堅持」不願協助,而是事實限制如此。原告身為經驗豐富的經銷商及中間商,實應能預見產能及交期方面可能遭遇之困難,不應一再推諉卸責。
⑤縱依原告所引用判決及學說之見解,被告亦無「未就
重要事實加以調查或給予適當的說明,違反基於誠信原則導出的附隨保護義務」之事實,故原告亦不得依此締約上過失之法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原告違反對己之注意義務,不負責任地任意理解報價單上之訊息又怠於向被告查證,即冒然向政府機關投標,致受嚴酷履約期限及規格要求之拘束,最後並因無法準時履約而遭宜蘭縣政府扣罰違約金,是其損害之原因本係被告所不及知。
而原告未預為告知,或怠於避免此損害,其損害發生及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退步言,縱認為被告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或學說見解負締約上過失責任(假設語氣,被告仍堅決否認),仍懇請法院衡酌前述風險控管之可能性及當事人之需保護性,減輕被告可能需賠償原告之金額。
⒌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訂第二份合約中第6條規定:「保
留一成貨款,須於最後交貨後一個月內,全數付現或匯款結清。」反訴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及4日,分別將960件、540件及100件(每件25片)共計1,600件合4萬片之止滑墊,送交宜縣府社會處收受,故反訴被告應於102年12月4日後一個月內,即103年1月4日前,將第二份合約貨款1,795,500元之一成,即179,550元,給付予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迄今仍執著於錯誤之事實認知及法律見解,不僅興起本訴爭執,且仍未將上開第二批產品之尾款給付予反訴原告,實已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反訴原告於給付尾款之請求與反訴被告於本訴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非屬相同標的,然實相牽連於同一原因關係,故提起反訴。
⒉反訴被告雖主張將其於本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原
告主張給付尾款價金之請求互為抵銷,但本訴中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係全部無理由,故其抵銷之主張亦無理由,則反訴原告之訴求應屬有理由。
⒊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9,550元,及自民
國10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各得以其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就反訴原告主張給付尾款價金之請求,反訴被告主張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
⒉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參加宜蘭縣政府「101年度宜蘭縣歲末關懷長者致贈
防滑墊計畫採購案」,向被告詢價,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提供報價單(參見起訴狀附件1),其上記載「交貨日期:
接單後約30天」。
㈡原告採用被告之止滑墊參與宜蘭縣政府上開標案,被告並提
供止滑墊樣品供原告,原告再拿止滑墊參與投標,宜蘭縣政府於101年12月28日決標予原告。
㈢上開標案招標公告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起40個工作天,採購止滑墊8萬片。
㈣決標後,被告與原告簽立兩份合約書(參見被證1、2),
8萬片止滑墊分兩次交貨,契約上交付交貨時間分別記載「依目前預估每日產量約450片(但須扣除例假日及年假),預計5月底(6月7日前)交貨完成」、「依目前預估每日產量約450片(但須扣除例假日及年假),預計9月30日交貨完成」。
㈤上開標案止滑墊產品分別於102年5月31日、102年9月30
日完工,宜蘭縣政府於102年8月30與102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止滑墊產品並分別於102年9月6日與102年12月4日送達宜蘭縣政府。
㈥上開標案辦理結算時,原告遭扣罰逾期違約金576,408元。
㈦原告向被告採購之止滑墊,尚有尾款179,550未給付。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3款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遭宜蘭縣政府扣罰之逾期違約金576,408元,是否有理由?㈡反訴原告依上開契約第6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79,550
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3款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遭宜蘭縣政府扣罰之逾期違約金576,408元,是否有理由?⒈民法第245條之1是否僅限於事後契約未能成立方能適用?
⑴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由該條文中「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之文義,可知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係因「信契約能成立」而來,即他方當事人相信契約能成立,惟事後契約不成立,因此所受之損害方可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另一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如契約已成立,自無依民法第245條之
1向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理。⑵民法第245條之1立法理由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
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上開立法理由明確表示,民法第245條之1之損害類型,既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反面而論,一旦可適用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即無民法第245條之1適用餘地。在契約成立之情況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悉以契約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主張受有損害,亦應視契約內容而論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非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他方請求賠償。
⑶從而,締約過失責任,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如當事
人已訂立契約,實無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為參加宜蘭縣政府「101年度宜蘭縣歲末關懷長
者致贈防滑墊計畫採購案」,向被告詢價,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提供報價單(參見本院卷第4頁),之後兩造就上開報價單所示之浴缸墊(止滑墊)簽立兩份合約書(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兩造既已成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遭宜蘭縣政府扣罰之逾期違約金576,408元。
㈡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契約已成立,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
締約過失適用餘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576,408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兩造簽立之102年4月17日合約第6條約定:「保留一成
貨款,須於最後交貨後一個月內,全數付現或匯款結清。」(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上開合約,反訴被告須於反訴原告交貨後一個月內,將保留之一成貨款給付予反訴原告。
查反訴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及4日,分別將960件、540件及100件(每件25片),共計1,600件合4萬片之止滑墊,送交宜縣府社會處收受,此有出貨單三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合約,反訴被告應於102年12月4日後一個月內,即103年1月4日前,將102年4月17日合約貨款1,795,500元之一成,即179,550元,給付予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迄今未給付,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合約第6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79,550元。
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主張給付尾款價金之請求,以反訴
原告對反訴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損害賠償576,408元,於法不合,業如前述,自無法以此對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反訴被告復未能說明或舉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尚負有何損害賠償債務,則反訴被告抗辯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價金債權,依兩造簽立之102年4月17日合約第6條,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貨後1個月內,將保留之1成貨款給付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已於102年12月4日交貨完畢,故反訴被告應於103年1月4日前,將尾款交付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自10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102年4月17日合約第
6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79,550元,及自103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反訴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反訴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