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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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5月9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某時,在臺中縣○○鎮○○○道路旁,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橋旁,為警攔檢查獲,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一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二次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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