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台中縣大被告 景晟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晟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7日協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95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3.99%加碼2.51%浮動計算,並隨本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故簽約時利率為6.5%,然現行利率為年息
6.99%計算(基準利率變為4.48%加碼2.51%計算)。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人自96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6年10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後,原告獲償部分利息9,533元,可抵息16天,故被告尚積欠原告3,310,592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及利率變動業務接洽便函等影本各2份、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支付命令裁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