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裕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3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前於95年、99年、103年、106年、
108年、109年間曾犯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與本件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告陳裕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路395巷45
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家樂福便利購超市」附近餐廳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青海路之岔路口,因機車車牌架斷裂為警攔檢,發現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裕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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