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陳振宗 被告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被告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見卷第14、1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能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1日邀同被告蔡郭照、蔡長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6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訂約時利率為1.09%)加碼1.806%計算(即年息2.896%),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實施紓困政策,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向原告辦理舊有貸款展延並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將原約定借款期間延至110年
6月11日止,期間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並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下稱經濟部紓困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由經濟部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息減免,補貼期限最長1年,補貼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計算,是以原約定利息改以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後利率為0.84%)加碼0.996%(1.806%-0.81%)浮動計息,補貼金額以22萬元為上限,自經濟部不補貼利息之日起,即恢復利息補貼前原核貸利率計算機動計息。詎被告自110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於110年
6月間向原告表明不辦理續約,原告於同年7月間前往勘查發現被告朝能公司已無經營事實,依經濟部紓困作業要點第12條第1款規定停止利息補貼,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朝能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郭照、蔡長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紙、本票影本1紙、連帶保證書1紙、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切結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乙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1紙、催繳通知函及投遞回執乙份、經濟部紓困作業要點乙份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