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智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智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號,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2
0日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
0年4月3日至同年5月3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5件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110年4│高雄地院│110年5│同左│110年6│高雄地檢││││日,如│月3日│110年度簡│月25日││月30日│110年度││││易科罰││字第1374號││││執字第││││金,以││││││5190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58│110年4│高雄地院│110年5│同左│110年7│高雄地檢││││日,如│月8日│110年度簡│月27日││月9日│110年度││││易科罰││字第1306號││││執字第││││金,以││││││5806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40│110年4│高雄地院│110年7│同左│110年9│經本院以││││日,如│月25日│110年度簡│月22日││月14日│左列案號││││易科罰││字第1900號││││定應執行││││金,以││││││拘役120││││新臺幣││││││日,如易││││1千元││││││科罰金,││││折算1││││││以新臺幣││││日││││││1千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58│110年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日,如│月25日│││││110年度││││易科罰││││││執字第││││金,以││││││6348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竊盜│拘役50│110年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如│月3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