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支票偽造丙○○之署押背書,足生損害於丙○○、甲○○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及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許」永禮,乃係「徐」永禮之誤,應予補充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外。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深表悔悟坦承犯行,並已還清部分款項,餘款亦答應分期償還,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表明無告訴之意等情,是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足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至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丙○○署押一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P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受款人為丙○○之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