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緬甸歸國僑胞,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初次入境,因犯竊盜罪於六十九年四月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監服刑,復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縣豐原市,經列管並辦理徵處,嗣因身家調查未到,經以妨害兵役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其戶籍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遷出臺北縣板橋市,於羈押期滿後,未向其列額地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報緩徵原因消滅,且其戶籍遷出後,亦未依規定辦理遷入,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撤銷遷出,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始將戶籍遷入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四,致豐原市及板橋市於其執行完畢後均未續辦徵處,迄八十八年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始列徵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空軍第六九五梯次常備兵,惟其未按址居住,致使徵集令無法送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及台北市政府兵役處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繫,甲○○仍拒收該徵集令,且未依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站廣場報到入營服役,以致迄今未能辦理常備兵之徵集。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始為警逮捕。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徵集令、徵集未到役男年籍表、兵籍表、常備兵未到名冊、刑案紀錄簡覆表、掛號信函、戶籍謄本、拘票、刑事案件報告單各壹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尚在工作無法辭職入營服役、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