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羅莎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兼法定代理人丙○○身分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被告戊○○身分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丁○○身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己○○身分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戊○○、丁○○、己○○均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新台幣(下同)貳億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羅莎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叁仟柒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羅莎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以及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羅莎公司尚欠叁仟柒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莎公司、丙○○、戊○○、丁○○、己○○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收回明細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羅莎公司、丙○○、戊○○、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羅莎公司、丙○○、戊○○、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收回明細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莎公司、丙○○、戊○○、丁○○、己○○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