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邦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0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興邦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興邦之友人 廖淑芹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向 范芳莉 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五號房屋,並將該屋交予林興邦居住後離境,嗣因房租與管理費繳納問題而致廖淑芹與范芳莉於電話中屢生爭執,詎林興邦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打電話至范芳莉位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於電話中對范芳莉恐嚇稱:「妳的地址都在我手上,妳可以試著看,我到妳家的話,我讓妳受不了,我跟妳有完有了的話,我就跟妳姓,我跟妳講,我當場叫我小弟甩妳兩個耳光,跟妳很客氣了,妳只要敢動這個房子的話,我肯定妳吃不了兜著走」等語,使范芳莉聽聞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范芳莉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范芳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興邦承認於在右揭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范芳莉,並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說,叫小弟甩妳兩個耳光、我肯定妳吃不了吃兜者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於電話中罵三字經,其一時氣憤才說的,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且告訴人於聽了其所說的話也未因而心生恐懼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因租賃房屋之房屋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等問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電話中產生爭執,被告並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嚇稱:「妳的地址都在我手上,妳可以試著看,我到妳家的話,我讓妳受不了,我跟妳有完有了的話,我就跟妳姓,我跟妳講,我當場叫我小弟甩妳兩個耳光,跟妳很客氣了,妳只要敢動這個房子的話,我肯定妳吃不了兜著走」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所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為其聲音之錄音帶一捲、錄音帶譯文可按,該捲錄音帶並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調查時當庭播放,並經勘驗,結果與譯文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恐嚇言詞,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告訴人於電話中聽聞被告所說之上開恐嚇之言詞後,心生恐懼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聽了這些恐嚇的話,我非常害怕」等語足按,被告所述前開:「妳的地址都在我手上,妳可以試著看,我到妳家的話,我讓妳受不了」、「,.我跟妳講,我當場叫我小弟甩妳兩個耳光」、「..,妳只要敢動這個房子的話,我肯定妳吃不了兜著走」等語,在客觀上自係一般人見聞之均會認為足可對其構成安全上之威脅,以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狀態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無疑,係屬恐嚇之言詞,至為顯明;被告所辯無恐嚇犯意,告訴人並末心生恐懼云云均難以採信,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送請鑑定,以證明告訴人係先對其罵三字經後其始說上開恐嚇之言詞,及聲請對其進行測謊,惟因被告已經承認錄音帶內之聲音及有關恐嚇之言詞係其所說,縱使告訴人將其於電話中罵被告之三字經剪去,亦不影響本案錄音帶之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經證明,即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被告之上開聲請顯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開租金、管理費之爭議即在電話中口出不遜威嚇告訴人,其行為之動機顯值非議,又其事後猶否認犯行,可見毫無悔改之意思,及被告之品行、犯罪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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