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0二五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未按月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於借款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僅攤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尚積欠本金貳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依本借據條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清償,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乙份、原告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及放款基本利率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借據約款第十四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乙份、原告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及放款基本利率表乙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