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2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郭曉鈴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笙華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2年7月9日及9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一)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0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約定採固定利率以年息9.9%計算利息;(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約定採固定利率以年息8.75%計算利息。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以每1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笙華公司於94年9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其存款行使抵銷後,尚欠本金1,123,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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