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2年7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不知警惕,竟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某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及屏東縣內埔鄉等地之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毒品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吸入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部分,每1至3天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每星期施用1至2次。嗣於94年4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華園汽車旅館出入口前為警持另案拘票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辦理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及上開公司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分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2年7月7日獲釋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分附卷可查,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施用頻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毒品,且併同施用第1、2級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惟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已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業據其供明,衡情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