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9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經認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玉井鄉台八四線四一點三K處,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仍駕駛七二0─HB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惟當日非由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係由異議人之友人 陳啟鐘 駕駛,車輛發生爆胎後,陳啟鐘離開現場欲找人前來修理,由異議人在該處警戒以免他車撞上發生危險,故上開處分於法顯有未適,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前項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七二0─HB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南縣玉井鄉台八四線四一點三K處時,因車輛爆胎停車在上處,經警上前詢問而查知上情一節,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東向西巡邏,異議人是西向東行駛,與我們反向,所以我們的車子還要迴轉。我們到達現場,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乘客座並沒有其他人,我們請他下車時,我們問他發生什麼情形,他說輪胎過熱爆胎,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他沒有提出自己的身分證,他拿另外一張告發單給我們看,但是上面不是他本人的身分,是 張鴻澤 的資料,被告另外再寫下張鴻澤的年籍資料給我們,並說他是張鴻澤本人。」、「(問異議人有無在任何官方資料簽署張鴻澤的名字?)無。當時我們看他說的張鴻澤的年紀與他本人的年紀有差別,就請他講出真實身分,他就講出他是甲○○了。他沒有提出甲○○的身分資料,是用手寫的,我們根據相關資料去查出他的資料,發現他在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問:通知單是否當場告發?)是,並有請異議人當場簽名。(庭呈通知單影本)、「(問:當場異議人有無說到車子是由另一位朋友開的?)沒有。警方要告發時,他還下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十九至第二十頁),而異議人遭警舉發時,證人僅發現異議人在現場,異議人並無表示車輛係由陳啟鐘駕駛一情,亦經證人證述詳實,是異議人空言車輛係由陳啟鐘駕駛云云,顯不足採。又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既因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而遭吊扣,吊扣期間為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此有該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一份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於聯結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內再駕駛營業曳引車,即已違反前揭規定。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綜合上情,認異議人應科處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一年內禁考,並據以裁決,並無任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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