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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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94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該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惟其不知警惕,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2月
26日,經其父 林義雄 持甲○○所有曾用以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報案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煙毒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分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92年受強制戒治完畢後釋放一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其前科素行,前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供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已使用完畢,業據其供明在卷,因此該兩針筒衡情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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