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莊」應更正為「庄」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已據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