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玖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該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出戒治所,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戒治處分,該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弄○○○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日下午一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精確之施用時間),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高新旅社二○一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八公克,空包裝重一‧三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六包(合計淨重○‧六八公克,包裝重一‧三九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五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另扣案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編號九四○四三二號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憑,可知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該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出戒治所,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戒治處分,該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所犯二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八公克,空包裝重一‧三九公克),因包裝與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因吸管與其內微量之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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