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壹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民國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並未戒除毒癮,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3月25日及94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法,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3月25日及94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法,在同上住處內,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94年4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巨蛋超商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1.65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被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被查獲時扣得之晶體1包及白粉1包,經查獲警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則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無誤,其毛重分別為1.65公克及0.2公克,此分別有屏東縣東港分局辦理毒品藥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分、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分在卷供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則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方法,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5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則用以包裝毒品,衡情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