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劉紫玉
被 告 廖絃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6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佯稱為MOMO購物客服人員,稱伊退款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
方能解除扣款,伊因而誤信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
7元、8,986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被告所有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其中8,
986元之匯款並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收受原告上開
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8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日接獲不詳年籍自稱「MOMO
購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原告訛稱須依指示
辦理退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19時57分許
以網路匯款方式將8,986元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且
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862號等偵查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原告匯款
而受有8,986元之利益,又被告取得前開利益,係因第三人
之不法行為所致,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
得之利益,係因他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致,自難認
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參以原告於109年6月1日
19時57分許所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8,986元未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有系爭帳戶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
,可認被告所受之利益應屬存在,且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且被告所受上開利益現仍存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