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張世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李世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朋友關係,因被告向原告陳稱有金錢方
面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借貸,原告因而分別於民國106年6
月15日、26日及27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200,
000元及100,000元予被告,合計360,000元,其中借款60
,000元及100,000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而200,000元
則以匯款至被告女兒即訴外人 李品璇 之銀行帳戶內,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730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乙份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09年度偵字
第37730號偵查卷宗,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跟張世正借款
30萬元,分2次借款,這2次是隔1天借的,第1次張世正
交付我10萬元,隔天有收到匯款20萬元,我們沒有簽借據,
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並沒有張世正老婆 白慈慧 當面交付
我6萬元的事情等語。經核與原告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
被告跟我說他要做生意,要跟我借30萬元,我就跟他說,那
我跟我老婆講看看,後來我有同意,所以被告就來我住的地
方,我就拿10萬元現金給被告,另外20萬元是我老婆匯款給
被告的。被告跟我借的就是30萬元,並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期
限。我老婆拿給被告的6萬元是我後來才知道的,是我去警
局做筆錄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是警察跟我說有這6萬元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互核相符。此
外,原告就其除借款30萬元予被告外,另有借款6萬元予被
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堪認原
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應為3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兩造並未約
定還款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雖有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借款,然在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並未收受,並改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0年3月25日對被告居所地為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10年4月
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於催告後滿1個月即110年5
月4日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則被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
110年5月5日起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故本件應自110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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